1.緩召:(兵役法第四十一條: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,具下列情行之一者,
得予緩召。)
( 1)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。
( 2)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。
( 3)國民中小學教員。
( 4)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。
( 5)無同父兄弟而其生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。(後備軍人年齡三十歲)
(6)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或執行中者。
2.逐次召集:(兵役法第四十條及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:戰時或非常事變時,
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,國家為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員,於
作戰無妨礙時,對此項人員,得逐次列入召集。 )
(1)中央或地方機關簡任十一職等及比照簡任十一職等以上人員。
(2)在會期中之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。
(3)各級法院之法官、檢察署之檢察官。
(4)公私立小學以上校長、院長、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。
(5)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。
(6)國防部所屬之聘雇人員。
(7)正在辦理救災或救護傷患中之人員。
(8)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之人員。
(9)擔任戰地重要工作之人員。
3.儘後召集:(兵役法第四十條及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:戰時或非常事變時,實
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,國家為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員,於應
需員額無妨害時,得儘後召集之。)
( 1)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。
( 2)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。
( 3)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。
( 4)同父兄弟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。